劳动者辞职,单位还要支付经济补偿吗?
案情简介
李某于2019年7月1日入职上海某业余培训学校,担任英语教师,每月工资15000元,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。在职期间该学校未为李某缴纳本市社会保险费。李某于2020年1月5日以该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,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,学校当日就与李某办理了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。后李某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该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。
争议焦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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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者提出辞职,单位是否还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?
裁决结果
仲裁委裁决该学校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。
案件评析
我们通常理解如员工主动提出辞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,但本案中,仲裁为何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呢?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: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;(一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;(二)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;(三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;(四)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损害劳动者权益的;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。用人单位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,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,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,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。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,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,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。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因此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所列举的情况,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主张经济补偿。
本案中,学校未给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是事实,是单位违法在先,所以李某的主张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。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期间,还是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,一定不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,千万不要在用工成本上投机取巧,否则很可能“偷鸡不成蚀把米”。
来源: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